孔子在《论语∙为政篇》中曰:“吾十有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 这句话原本是阐述人生不同阶段应当具备的品德修养,但同样可以作为衡量当代政府政策与制度成熟程度的重要参照。正如个人通过不断的自我省察而日趋成熟,政府的政策与制度亦应在持续的改革与完善中不断进步。
韩国消费者院(Korea Consumer Agency)是韩国的准政府机构,它如同一个已迈过“三十而立”、正步入“四十不惑”阶段的成熟机构。自1987年成立以来,韩国消费者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始终发挥着引领作用,积极回应民意,致力于构建公平、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文拟通过与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比较,分析韩国消费者院在制度设计与运作机制方面的优势与启示。
一、韩国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的诞生与发展
20世纪80年代,随着韩国经济规模的迅速扩大,建立一个专门保护社会中相对弱势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1986年,《消费者保护法》的修订为设立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奠定了法律基础,该院于1987年7月1日正式成立。2007年,《消费者保护法》修订为《消费者基本法》,机构随之更名为“韩国消费者院”。
与此同时,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全国性社会组织,承担着信息提供、投诉受理、纠纷调解等社会公益职责,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二、韩国消费者院作为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所具备的制度优势
(一) 通过确立法律地位来保障机构的独立性
韩国《消费者基本法》明确规定:‘ 为有效推动消费者权益增进政策的实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韩国消费者院。’同时,对其主要职能——政策研究、试验检测、信息提供、教育与救济——作出具体规定。换言之,法律通过对韩国消费者院设立目的、职能范围及组织独立性的制度化安排,为其独立运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在此基础上,韩国消费者院在财务与运营方面保持了持续性与稳定性。虽接受政府财政支持,但在政策研究与执行层面仍能维持其特殊公益性法人的独立地位。这一制度安排有效保障了政策推进的一贯性与专业性。
相比之下,中国消费者协会虽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承担社会公益职能,但其设立及运行程序尚未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予以明确。因而,将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的法律地位纳入相关立法,明确其独立性与稳定性,是保障机构长效运作的关键制度安排。
(二)具备作为消费者政策制定主体的专业能力
依据韩国《消费者基本法》,韩国消费者院是消费者政策制定的重要参与者。该院不仅协助政府制定消费者政策基本规划,还负责开发消费者政策指标,推动以证据为基础的政策(Evidence-based Policy)的实施。此外,韩国消费者院还可直接向政府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度改进方案,以消费者利益为导向,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持续完善。尤其在紧急或突发情况下,依据《消费者基本法》及《以消费者为导向的制度改进事业业务运作指引》,韩国消费者院有权直接向政府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法律和制度改进建议。这一规定为韩国消费者院作为具备专业能力的消费者政策制定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这表明,该机构已从单纯的政策执行机关发展成为能够提出政策建议并指明发展方向的专业化政策机构。
相比之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但其具体程序和参与范围尚未明确。为使中国消费者协会在法律和制度改革中真正发挥实质性作用,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对相关权利和程序作进一步细化。
(三)通过常态化的试验与研究保障消费者安全
韩国消费者院依据韩国《消费者基本法》,对食品、日用品、电子产品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商品开展常态化的质量与安全检测。这一机制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了及时、客观的信息,也推动了企业产品质量的持续提升。对于涉及消费纠纷的商品,韩国消费者院还通过科学试验查明因果关系,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提供了专业的技术支撑。也就是说,韩国消费者院通过具备专业素养的专家利用自有检测设备对各类商品的质量与安全性进行常态化检测,从而在保障消费者安全与提升社会信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相较而言,中国消费者协会虽亦开展商品鉴定工作,但其范围主要限于接到质量投诉后由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受托实施,尚缺乏独立、常态化的检测机制。鉴于产品质量与消费者安全密切相关,有必要推动中国消费者协会建立自主检测体系,持续开展试验与质量监测工作。
(四)通过消费者纠纷调解制度的运作,实现消费者纠纷的快速与公正解决
根据韩国《消费者基本法》,韩国消费者院设立并运营“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作为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纠纷的准司法性机构,旨在实现纠纷的快速与公正处理。一旦调解达成,即具有与“法院和解”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外,即使调解达成后,当事人未履行调解决定内容,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令,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诉讼相比,该消费者纠纷调解制度程序简便、成本较低,是推动韩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取得实质性成效的重要制度。
与此同时,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已赋予中国消费者协会一定的纠纷调解职能,但尚未就其具体程序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法律层面进一步细化消费者纠纷调解制度的程序、方式及其效力,以切实提高消费者救济的实效性,并进一步完善制度运行体系。
三、期望韩国消费者院的经验能够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提供借鉴与助力
自1987年成立以来,韩国消费者院作为专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准政府机构,一直坚持以消费者为中心推进各项政策。作为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韩国消费者院在确保机构独立性、强化政策制定专业性、通过常态化试验与研究保障消费者安全,以及稳定运行消费者纠纷调解制度等方面,展现出如同一个已迈过“三十而立”、正步入“四十不惑”阶段的成熟组织所具备的稳健能力。这不仅意味着制度的巩固,更体现了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确立为社会核心价值的成果。
韩国消费者院的经验,将为拥有全球最大消费市场的中国在完善和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过程中提供宝贵的借鉴。
在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的过程中,国家之间的界限已不再具有实际意义。这也是国际社会应共同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期待中韩两国共享制度经验与政策智慧,共同推动消费者保护事业朝着人类共同价值的方向发展。
作者个人简历
现)韩国消费者院政策研究室副研究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前)韩国延世大学法学研究院专门研究员
中国政法大学访问学者
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


